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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有关事宜的通知

2010-09-25 来源:商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以下简称《决定》),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从《决定》下发之日(2010年7月4日)起交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为做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的有关工作,经商相关部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令2004年第3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商务部、工商总局令2005年第1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与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相关文件中规定由商务部负责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工作交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二、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根据《管理办法》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企业全部申请材料15日内,做出是否核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批复(样式见附件1),抄送商务部及其他相关部门。不予核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04]474号),负责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印制、发放、换发和补发等工作。《资格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根据统一样本分别印制(样本见附件2)。

  四、经商务部核准取得《资格证书》的企业应于2010年10月底前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换领《资格证书》。商务部印制的《资格证书》自2010年11月1日起作废。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核准或变更《资格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及时通知同级企业登记机关。

  六、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登记事宜,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令2004年第3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对外劳务合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予以查处。

  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发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和处罚信息,并抄报商务部和其他相关部门。

  请尽快将本文件精神通知相关企业。对未按《管理办法》规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工作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要求整改。

  附件:1.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批件(样式).doc

        2.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rar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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