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授权或认可申请 (一)基金授权的申请(Apply for Fund Authorisation) FCA负责批准许可或认可基金的管理人和托管人,并通过授权的方式批准认可基金本身。以契约型基金(“ACS”)、单位信托基金(“AUT”)或者公司型基金(“ICVC”)法律组织形式在英国设立的集合投资计划必须由FCA授权,方可在英国向零售客户销售。基金管理人在向FCA申请基金授权时,必须向FCA提交申请表、相关证明文件和信息、以及申请费。 就申请表而言,所需提交的申请表取决于投资者期望在英国设立的基金类型,以不同法律组织形式设立的基金对应提交不同的申请表。关于提交的证明文件,契约型基金须提交共有(Co-ownership Deed)草案或者合伙契约(Partnership Deed);单位信托基金须提交构成单位信托的信托契据(Trust Deed)草案;公司型基金则须提交构成ICVC的公司成立文书(Instrument of Incorporation)草案,以及表明上述公司成立文书、共有或合伙契约、信托契据符合FSMA、OEIC或ACS条例相关规定的律师证明(Solicitor’s Certificate)。此外,还需提交的文件包括基金招股说明书(Prospectus)草案、经授权基金的投资组合模型、申请UCITS基金授权所需的关键投资者信息文件(Key Investor Information Document,“KIID”)草案等。在审核基金授权的申请时,FCA会考虑基金将如何运作、基金的投资策略与风险是否已被清晰、精准、有效地陈述以供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基金是否适合目标投资者群体等因素。 关于审核时限,对于授权NURS或者QIS基金的申请,FCA的审核时限为收到完整申请文件起6个月内;对于授权UCITS基金的申请,审核时限为收到完整申请文件起2个月内。为了增加英国基金管理业的吸引力,FCA承诺缩短基金授权申请的审核时间。自2015年4月起,FCA努力将对NURS和QIS基金的审核时间从6个月分别缩短至2个月和1个月。 (二)基金认可的申请(Apply for Fund Recognition) 设立于英国境外的投资基金必须经过FCA认可,方可在英国向零售投资者销售。境外基金的认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根据FSMA第264条的规定,通过跨境互通机制(Passporting)认可UCITS基金;第二类是根据FSMA第272条的规定,对设立于英国境外的除了UCITS以外的另类投资基金(“AIF”)或其他类型基金进行的认可。 关于UCITS基金的认可,欧盟UCITS指令建立了跨境互通的投资基金框架,根据该机制,在任何欧盟成员国获得批准的UCITS可根据相对简便的通告程序在其他欧盟国家进行分销。该通告向母国成员国监管机构提交,由其转交给目的地成员国监管机构。若我国资管公司已在其他欧洲经济区国家,例如卢森堡或爱尔兰设立了UCITS基金,其希望将基金分销至英国,则只需向FCA缴付申请费、通知母国相关机构、提供欧盟2009/65/EC指令(Directive 2009/65/EC)第93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在基金招股说明书与通知书中载明位于英国的设施的地址和详细信息、提供在英国开展UCITS营销活动的公司名称等,母国相关机构会把完整通知转达至FCA。至此,该境外设立的UCITS基金在英国获得认可且能够在英国推介给零售投资者。 关于另类投资基金或其他类型基金进行的认可,则除了需要向FCA缴付申请费并在基金招股说明书与通知书中载明英国设施的地址与详细信息之外,还需提交申请表。表格中的所有问题必须全部回答,且相关证明材料也要完整提供,否则申请可能被视为不完整从而影响审核进度。 2018年10月8日,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与FCA签署了《关于涵盖基金和涵盖管理公司互认安排和相关合作的谅解备忘录》(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Concerning Mutual Recognition of Covered Funds and Covered Management Companies and related Cooperation),明确了关于英国与香港公募基金互认的监管框架。根据这一互认安排,获FCA认可的UCITS和获香港证监会认可的香港集体投资计划可通过简化审批程序获得认可从而在对方市场进行销售。于香港和英国运作的公募基金,分别符合香港证监会和FCA基金互认安排相关资格要求的,一般将被视为遵守对方市场有关简化程序下的注册要求,从而可在该市场销售。